索  引: 330481-008-050100-2008-0012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责任部门: 市公安局 生成日期: 2008年05月30日
名  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管
文        号: 责任科室: 法制科
内容概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2项,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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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管
行政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行政处理: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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